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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蔡昀恩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0年度執助字第7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年度執助字第七六三號不准受刑人蔡昀恩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蔡昀恩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確定。
未扣案犯罪所得131萬6,105元均沒收。
因聲請人就犯罪所得部分已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家計困難為由申請分期繳納,每期2萬元獲准,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聲請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書記官通知,檢察官命令不准分期,聲請人提出相同事由及佐證,橋頭地檢署反不予採納,否准分期繳付罰金聲請,此部份確有相同案件於不同地檢署執行,造成相異之處理方式,似有標準不一,動搖檢察一體原則情形。
聲請人不服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不當之事,請鈞院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並裁定由檢察官另依適法之程序處理。
經此偵審過程,聲請人已得到教訓、深刻反省,希望能考量家中雙親年事已高,且兄姐均患有嚴重疾病,家中尚有老小需照顧,聲請人既經判決繳回本案罪所得,已無犯罪得利情況,除需繳回犯罪所得外,另經判決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總計逾200萬元,本人目前工作月薪4萬元於繳納屏東地檢署分期付款之外,其餘扶養雙親及子女,已所剩無幾,縱有意願一次繳納,然實無能力,本人願接受責罰,也積極再找第二份工作增加收入,可望分期付款繳納,希望鈞院能考量本人家庭及經濟狀況,再給予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
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
傳喚不到,應行拘提」之規定,固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
惟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
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再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㈠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
㈡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㈢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四)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
(五)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共9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1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嗣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6日核發執行傳票命令,命其於111年1月5日下午1時30分到案執行,並於該命令內載明「本件經檢察官審核後認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惟未記載其不准之理由;
嗣聲請人於110年12月28日向橋頭地檢署具狀,聲請分期繳納易科罰金,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該聲請表上批示「不准」之文字,此有屏東地院上開判決、橋頭地檢署執行傳票命令、聲請准予分期繳納易科罰金表等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橋頭地檢110年執助字第763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是檢察官於107年9月12日發執行傳票命令時,固未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聲請人已具狀聲請分期易科罰金,並於聲請狀內陳述其意見,即已補正聲請人上開權利。
是本件檢察官前揭所核發執行命令傳票之執行指揮命令及處分之程序已經補正而適法。
㈡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初審表」勾註「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並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勾註「擬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後,而不准聲請人易刑處分;
又於聲請人於110年12月28日具狀聲請聲請分期易科罰金時,重行審核後載明不准聲請人分期易科罰金等情,有上開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初審表、審查表及橋頭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聲請准予分期繳納易科罰金表等在卷可稽。
是檢察官已考量聲請人之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個人之特殊事由,並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此部分並無明顯之裁量瑕疵。
㈢按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乃基本人權之一環,屬維護人性尊嚴之法治國家重要基礎,亦為刑事訴訟程序之基本理念。
故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相關條件。
因此,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准駁,雖屬檢察官之裁量,惟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裁量」,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為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內容及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固無明文,然仍應受正當法律程序之拘束。
本案聲請人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9罪,為上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規範「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情形,屬「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該規定雖係針對易服社會勞動所定,但不論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均屬刑法第41條所定易刑處分,兩者既係定於同條,並共用相同要件,解釋上當以同一為宜,雖亦得作為本案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亦即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標準,然觀諸前開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初審表、審查表及橋頭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及橋頭地檢署執行傳票命令,均未有不准聲請人易科罰金及理由之記載,嗣經聲請人聲請准予分期繳納易科罰後,檢察官僅於該聲請准予分期繳納易科罰金表上以手寫方式記載「不准」之字樣,並未具體告知不准易科罰金所憑之理。
換言之,本案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並未指明受刑人有何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實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受刑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執助字第763號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
又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固有瑕疵,但刑罰之執行本屬檢察官之權限,應由檢察官通盤考量具體之個案情節後,另為妥適之處分。
。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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