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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宜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宜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宜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8罪經判刑確定,有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可稽,且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該編號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民國111年1月20日受刑人聲請書1份在卷為憑,本院審核受刑人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即109年5月25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5至8所示之罪,固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年確定,然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應於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示所有罪宣告刑總和16年),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5至8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後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4年=5年)。
爰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吸用、持有及販賣毒品罪,另審酌各罪犯罪時間、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其所犯各罪對於社會整體危害程度,刑罰手段相當性等一切情狀,就各確定判決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均經法院宣告得易科罰金刑度,惟因與編號5至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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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號│ │ │ ├──────┬────┼─────┬────┤ 備 註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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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有期徒刑3 │108年12月20 │臺灣高雄地 │109年5月│同左 │109年5月│編號1-2定 │編號1-4曾 │
│ │危害│月,如易科│日 │方法院109年 │25日 │ │25日 │應執行有期│定應執行有│
│ │防制│罰金,以新│ │度審易字第 │ │ │ │徒刑7月 │期徒刑1年 │
│ │條例│臺幣1,000 │ │384號 │ │ │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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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毒品│有期徒刑6 │108年12月20 │臺灣高雄地 │109年5月│同左 │109年5月│ │ │
│ │危害│月,如易科│日 │方法院109年 │25日 │ │25日 │ │ │
│ │防制│罰金,以新│ │度審易字第 │ │ │ │ │ │
│ │條例│臺幣1,000 │ │384號 │ │ │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 │
├─┼──┼─────┼──────┼──────┼────┼─────┼────┼─────┤ │
│3 │毒品│有期徒刑3 │109年2月6日 │臺灣高雄地 │109年6月│同左 │109年7月│ │ │
│ │危害│月,如易科│ │方法院109年 │11日 │ │21日 │ │ │
│ │防制│罰金,以新│ │度簡字第1818│ │ │ │ │ │
│ │條例│臺幣1,000 │ │號 │ │ │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 │
├─┼──┼─────┼──────┼──────┼────┼─────┼────┼─────┤ │
│4 │毒品│有期徒刑5 │109年3月3日 │臺灣高雄地 │109年6月│同左 │109年8月│ │ │
│ │危害│月,如易科│ │方法院109年 │22日 │ │4日 │ │ │
│ │防制│罰金,以新│ │度簡字第1363│ │ │ │ │ │
│ │條例│臺幣1,000 │ │號 │ │ │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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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毒品│有期徒刑3 │109年2月26日│本院109年度 │110年4月│同左 │110年7月│編號5-8定應執行有期徒 │
│ │危害│年8月 │ │訴字第399號 │19日 │ │21日 │刑4年 │
│ │防制│ │ │ │ │ │ │ │
│ │條例│ │ │ │ │ │ │ │
├─┼──┼─────┼──────┼──────┼────┼─────┼────┤ │
│6 │毒品│有期徒刑3 │109年3月11日│本院109年度 │110年4月│同左 │110年7月│ │
│ │危害│年8月 │ │訴字第399號 │19日 │ │21日 │ │
│ │防制│ │ │ │ │ │ │ │
│ │條例│ │ │ │ │ │ │ │
├─┼──┼─────┼──────┼──────┼────┼─────┼────┤ │
│7 │毒品│有期徒刑3 │109年3月12日│本院109年度 │110年4月│同左 │110年7月│ │
│ │危害│年8月 │ │訴字第399號 │19日 │ │21日 │ │
│ │防制│ │ │ │ │ │ │ │
│ │條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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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毒品│有期徒刑3 │109年5月13日│本院109年度 │110年4月│同左 │110年7月│ │
│ │危害│年7月 │ │訴字第399號 │19日 │ │21日 │ │
│ │防制│ │ │ │ │ │ │ │
│ │條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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