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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巴君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 年度執聲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巴君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巴君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是倘受刑人所受宣告刑均合於同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固超過6個月,仍得易科罰金。
其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且經宣告折算標準俱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
┌─┬────┬───────┬───────┬──────────────┬──────────────┬──┐
│編│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 │ │ ├──────┬───────┼──────┬───────┤ │
│號│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 │
├─┼────┼───────┼───────┼──────┼───────┼──────┼───────┼──┤
│1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伍月,│110 年1 月30日│本院110 年度│110 年8 月24日│本院110 年度│110 年8 月24日│ │
│ │駕駛動力│併科罰金新臺幣│ │原交簡上字第│ │原交簡上字第│ │ │
│ │交通工具│壹萬伍仟元,有│ │1 號 │ │1 號 │ │ │
│ │ │期徒刑如易科罰│ │ │ │ │ │ │
│ │ │金,罰金如易服│ │ │ │ │ │ │
│ │ │勞役,均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日 │ │ │ │ │ │ │
├─┼────┼───────┼───────┼──────┼───────┼──────┼───────┼──┤
│2 │駕駛動力│有期徒刑伍月,│110 年8 月21日│本院110 年度│110 年10月19日│本院110 年度│110 年12月16日│ │
│ │交通工具│併科罰金新臺幣│ │原交簡字第70│ │原交簡字第70│ │ │
│ │而有吐氣│參萬元,有期徒│ │號 │ │號 │ │ │
│ │所含酒精│刑如易科罰金,│ │ │ │ │ │ │
│ │濃度達每│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 │
│ │公升零點│,均以新臺幣壹│ │ │ │ │ │ │
│ │二五毫克│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以上情形│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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