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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峻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9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峻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峻杉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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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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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 │ 竊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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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拘役20日,如易科│拘役20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 │罰金,以新臺幣 │ │
│ │1000元折算1日 │1000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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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9年2月8日 │109年4月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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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 │橋頭地檢109年度 │橋頭地檢110年度 │ │
│ 年度案號 │偵字第3591號 │偵字第235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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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109年度簡字第 │110年度簡字第767│ │
│事│ │1024號 │號 │ │
│實├───┼────────┼────────┼────────┤
│審│判 決│109年7月23日 │110年6月7日 │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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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109年度簡字第 │110年度簡字第767│ │
│判│ │1024號 │號 │ │
│決├───┼────────┼────────┼────────┤
│ │判決確│109年8月19日 │110年7月10日 │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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