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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秀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 年度執聲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秀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秀玲因犯竊盜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均為竊盜罪、其各次之犯罪手法、竊得之財物價值及犯罪時間之間隔等一切具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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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 (民國) ├───────┬───────┼───────┬───────┤
│ │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
│1 │竊盜罪│拘役50日,│109 年9 月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109 年12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110 年1 月20日│
│ │ │如易科罰金│ │院109 年度簡字│ │院109 年度簡字│ │
│ │ │,以新臺幣│ │第4073號 │ │第4073號 │ │
│ │ │1,000 元折│ │ │ │ │ │
│ │ │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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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竊盜罪│拘役40日,│109 年11月23日│本院110 年度簡│110 年5 月31日│本院110 年度簡│110 年7 月7 日│
│ │ │如易科罰金│ │字第814號 │ │字第814號 │ │
│ │ │,以新臺幣│ │ │ │ │ │
│ │ │1,000 元折│ │ │ │ │ │
│ │ │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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