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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莊中榮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陳柏凱、呂楷宸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91號),聲請給付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告訴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
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
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
,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
依上開條文可知,法院審判中得依前述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或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者,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以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0年度易字第91號案件之「告訴人」,其非本案件之「當事人」,亦非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等,且刑事訴訟法亦無告訴人得請求給付卷證資料之準用規定,是告訴人非「依法得聲請給付卷證資料之人」,其聲請給付卷證資料,顯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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