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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崇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崇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性質,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須在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有實益。
如該數罪已全部執行完畢,因受刑人已無剩餘之罪刑可供執行,檢察官即無再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如對於此已全部執行完畢之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得不予准許。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於109年6月10日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於109年9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且受刑人亦表示「不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在卷可佐。
依前所述,附表所示之罪既均已執行完畢,受刑人亦表示不聲請定應執行刑,自無再行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實益與必要。
是本件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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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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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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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①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
│ │②有期徒刑6月 │ │ │
│ │③有期徒刑6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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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①106年7月11日 │106年8月14日 │104年7月18日 │
│ │②106年8月5日 │ │ │
│ │③106年9月1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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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 │ │ │ │ │
│後├──┼───────────┼───────────┼───────────┤
│ │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829號 │107年度簡字第76號 │107年度簡字第466號 │
│事│ │ │ │ │
│ ├──┼───────────┼───────────┼───────────┤
│實│判決│107年3月7日 │107年3月16日 │107年6月6日 │
│ │ │ │ │ │
│審│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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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確│ │ │ │ │
│ ├──┼───────────┼───────────┼───────────┤
│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829號 │107年度簡字第76號 │107年度簡字第466號 │
│ │ │ │ │ │
│判├──┼───────────┼───────────┼───────────┤
│ │判決│107年3月27日 │107年4月10日 │107年7月3日 │
│決│確定│ │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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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是 │是 │是 │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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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
│ │107年度執字第2748號 │107年度執字第3143號 │107年度執字第496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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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所示之罪應執行有 │ │ │
│ │期徒刑1年2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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