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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武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武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邱武忠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1、3 所示之罪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業已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書為據(見執行卷內),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名尚非全然相同,被害人亦屬有別,其於短時間內迭以不同行為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法敵對意識強烈,主觀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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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 │110年2月20日│臺灣高雄地│110年8月9日 │臺灣高雄地│110年9月8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 │方法院110 │ │方法院110 │ │
│ │ │新臺幣1,000元 │ │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 │
│ │ │折算1日 │ │2121號 │ │2121號 │ │
│ │ │ │ │ │ │ │ │
├─┼────┼───────┼──────┼─────┼──────┼─────┼──────┤
│2 │攜帶兇器│有期徒刑8月 │110年2月6日 │本院110年 │110年8月16日│本院110年 │110年9月15日│
│ │竊盜罪 │ │ │度審易字第│ │度審易字第│ │
│ │ │ │ │405號 │ │405號 │ │
│ │ │ │ │ │ │ │ │
├─┼────┼───────┼──────┼─────┼──────┼─────┼──────┤
│3 │毀損他人│有期徒刑3月, │110年2月14日│本院110年 │110年10月22 │本院110年 │110年11月24 │
│ │物品罪 │如易科罰金,以│ │度簡字第 │日 │度簡字第 │日 │
│ │ │新臺幣1,000元 │ │1185號 │ │1185號 │ │
│ │ │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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