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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志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決確定在案,而上開罪刑之最後審理事實判決為如附表編號2 之判決,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為妨害自由罪及夜間攜帶刀械罪,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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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妨害│有期徒刑│109年5月1 │本院110年度 │110年9月16│同左 │110年10月 │
│ │自由│3月,如 │日 │原簡字第13號│日 │ │20日 │
│ │ │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 │ │ │ │ │
│ │ │幣1仟元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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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夜間│有期徒刑│107年或108│本院110年度 │110年9月29│同左 │110年11月 │
│ │非法│3月,如 │年間之某日│原簡字第17號│日 │ │6日 │
│ │攜帶│易科罰金│至109年11 │ │ │ │ │
│ │刀械│,以新臺│月2日22時 │ │ │ │ │
│ │罪 │幣1仟元 │止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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