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聲,190,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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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得勝
指定辯護人 蔡桓文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 年度訴字第382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得勝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首日起,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號,且應於每週五上午十二時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得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本院羈押中,被告家屬因疫情影響導致經濟困境,僅能籌措新臺幣(下同)5 萬元保證金,被告願意向管區警局定期報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受命法官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其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0 年11月10日起予以羈押在案,並自110 年2 月10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被告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經審酌卷內證據資料,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其所涉犯罪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性,是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然本院審酌被告涉嫌販毒對象為4 人、犯罪情節及態樣,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針對全部販毒犯行已供承不諱,且本院業於111 年2 月9 日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而被告稱願意提出5 萬元之具保金,考量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權益之維護下,認原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如命被告以5 萬元具保,並佐以限制住居、定期報到之手段,當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已足保全本案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在提出5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於停止羈押後,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號,並應於每週五上午12時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報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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