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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冠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 年度執聲字第11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冠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又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劉冠廷因附表所示共2 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另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手段及時間差距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附表編號1 所示宣告刑併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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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109.11.17 │高雄地院109 │109.12.30 │同左 │110.2.3 │高雄地檢署│
│ │駕駛致交│新臺幣(下同)20,000元│ │年度交簡字第│ │ │ │110 年度執│
│ │通危險罪│,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3370號 │ │ │ │字第1642號│
│ │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 │ │ │ │ │(已執畢)│
│ │ │1,000 元折算1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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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過失傷害│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109.11.29 │本院110 年度│110.9.30 │同左 │110.11.3│橋頭地檢署│
│ │罪 │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交簡字第1622│ │ │ │111 年度執│
│ │ │ │ │號 │ │ │ │字第2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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