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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耀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耀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二、查受刑人黃耀陞因犯附表所示共2 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461 號裁定要旨參照)。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犯罪類型不同,且互無關聯,犯罪時間相隔近8 月,暨考量前揭所示限制加重原則等一切情狀,乃定其就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依原宣告之刑執行之,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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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年度案號├────┬────┼────┬────┤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 │
│ │ │ │ │ │ │ │ │日期 │ │
├─┼───┼────┼────┼────┼────┼────┼────┼────┼────┤
│1 │違反保│有期徒刑│110年3月│臺灣橋頭│臺灣橋頭│110年10 │臺灣橋頭│110年11 │臺灣橋頭│
│ │護令罪│3月,如 │13日 │地方檢察│地方法院│月5日 │地方法院│月10日 │地方檢察│
│ │ │易科罰金│ │署110年 │110年度 │ │110年度 │ │署110年 │
│ │ │,以新臺│ │度偵字第│審訴字第│ │審訴字第│ │度執字第│
│ │ │幣1,000 │ │2478、 │249號 │ │249號 │ │4371號 │
│ │ │元折算1 │ │3880號 │ │ │ │ │ │
│ │ │日 │ │ │ │ │ │ │ │
├─┼───┼────┼────┼────┼────┼────┼────┼────┼────┤
│2 │不能安│有期徒刑│110年11 │臺灣橋頭│臺灣橋頭│110年12 │臺灣橋頭│111年1月│臺灣橋頭│
│ │全駕駛│6月,併 │月3日 │地方檢察│地方法院│月9日 │地方法院│11日 │地方檢察│
│ │致交通│科罰金新│ │署110年 │110年度 │ │110年度 │ │署111年 │
│ │危險罪│臺幣5萬 │ │度速偵字│交簡字第│ │交簡字第│ │度執字第│
│ │ │5千元, │ │第1681號│2401號 │ │2401號 │ │587號 │
│ │ │有期徒刑│ │ │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 │ │金,罰金│ │ │ │ │ │ │ │
│ │ │如易服勞│ │ │ │ │ │ │ │
│ │ │役,均以│ │ │ │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1,000元 │ │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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