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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李明義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明義(下稱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對聲明異議人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 年度毒抗字第1 號以聲明異議人承認施用毒品,且評估分數為79分高於標準60分,認原審裁定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應予駁回。
惟聲明異議人未取得評估表,且聲明異議人自車禍後成殘廢之人已無收入,全仰賴社會局、慈善機構幫忙始能勉強度日,並無額外收入可購毒,何以評估分數會顯示聲明異議人有高度施用毒品傾向?再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說明手冊」經修正後,依新標準重新評估,若有屬於刑法第2條第3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不施保安處分者,應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檢察官本於職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釋放聲明異議人,如檢察官未為前述之處置,應認檢察官已拒絕重新評分,聲明異議人自無庸向檢察官為何請求,而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逕向該裁判之法院,對檢察官所為之強制戒治之指揮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 年度毒聲字第411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復經該勒戒處所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110 年度毒聲字第84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聲明異議人提起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 年度毒抗字第1 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等情,有法務部110 年3 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暨附件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聲明異議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係依上開確定裁定內容為之,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又法務部於110 年3 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 號函修正公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核係法務部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命令,是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制訂或修正,屬於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為法律變更。
是評估標準修正後,依新標準重新評估有合於刑法第2條第3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應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檢察官應本於職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釋放受處分人,如檢察官未為前述處置,受處分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對檢察官所為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以資救濟,固屬無誤。
然依法務部110 年3 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所示,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說明手冊」有關「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 題及第3 題之計分方式如下: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
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 分,總分上限為10分,及該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列事項,比照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聲明異議人所使用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項目,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聲明異議人所使用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關「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之計分方式為每筆(次)5 分、2 分,總分上限均為10分,且該表核與上開函文附件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列事項相符,可見本件係依據法務部於110 年3 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 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進行評分,並以新修正之評估標準製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聲明異議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未有適用舊標準評分之情形。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顯不符合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是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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