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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呂秉修
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17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秉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刑事辯護㈡暨扣押物發還聲請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
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之書狀,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或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此為文書必備之程式,如不合程式,自無從明瞭當事人是否已有聲請之意思表示,其理自明。
次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雖有當事人欄載明為被告即聲請人呂秉修之「刑事辯護㈡暨扣押物發還聲請狀」於民國111 年2 月11日提出於本院,然該聲請狀狀末僅使用電腦打字列印出「被告即聲請人:呂秉修」、「選任辯護人:(法扶)陳富勇律師」等字樣,並蓋上陳富勇律師印章,並無聲請人即被告呂秉修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惟此項法律程式之欠缺,係屬可補正之事項,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李怡靜
法 官 姚怡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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