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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東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 年度執聲字第10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東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東華因竊盜等3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
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06 號裁定要旨參照)。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至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848 號裁定應執行拘役35日確定,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裁定各1 份在卷可憑,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之刑。
而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拘役55日),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之總合(即拘役50日),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狄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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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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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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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拘役20日 │拘役20日 │拘役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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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9年10月18日 │109年10月31日 │109年9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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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 │ │ │ │ │
│後├──┼──────────┼──────────┼──────────┤
│ │案號│109年度簡字第2292號 │110年度簡字第278號 │110年度簡字第1471號 │
│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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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判決│109年12月2日 │110年3月26日 │110年10月29日 │
│ │ │ │ │ │
│審│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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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確│ │ │ │ │
│ ├──┼──────────┼──────────┼──────────┤
│定│案號│109年度簡字第2292號 │110年度簡字第278號 │110年度簡字第1471號 │
│ │ │ │ │ │
│判├──┼──────────┼──────────┼──────────┤
│ │判決│110年1月14日 │110年6月16日 │111年1月11日 │
│決│確定│ │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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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是 │是 │是 │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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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
│ │110年度執字第693號 │110年度執字第2606號 │111年度執字第64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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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2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35日。 │ │
│ │(已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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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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