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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財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財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財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罪質不同,犯罪之主觀意思、行為態樣也不一樣,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不應給予受刑人太多的刑度寬減,並衡刑法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考量等綜合因素後,本院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併科罰金之宣告,因無宣告多數併科罰金之情形,故自無就該併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仍應就該併科罰金部分執行,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
│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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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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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 有期徒刑捌月 │
│ │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
│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犯罪日期 │ 109年6月9日 │ 108年2月16日 │
├─────┼─────────────┼─────────────┤
│ 偵查機關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
│ 年度案號 │速偵字第1574號 │撤緩毒偵字第1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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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2014號 │ 109年度審訴字第725號 │
│事├───┼─────────────┼─────────────┤
│實│判 決│ 109年7月23日 │ 109年12月9日 │
│審│日 期│ │ │
├─┼───┼─────────────┼─────────────┤
│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2014號 │ 109年度審訴字第725號 │
│判├───┼─────────────┼─────────────┤
│決│判決確│ 109年8月25日 │ 110年1月9日 │
│ │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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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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