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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彥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彥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彥旭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 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可稽。
茲檢察官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參酌被告所犯各罪均屬施用毒品之罪,犯罪時間相距非遠及毒品本具有成癮性、其各該行為所反映之行為人主觀惡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
│編│罪 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確定日期│
│ │ │ │ │ │ │案號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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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5 │109年9月9日20 │本院109年 │110年2月│同左 │110年3月│
│ │防制條例│月,如易科│時許 │度簡字第 │23日 │ │31日 │
│ │之施用第│罰金以新臺│ │2625號 │ │ │ │
│ │二級毒品│幣1,000元 │ │ │ │ │ │
│ │罪 │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2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6 │109年10月29日 │本院110年 │110年3月│同左 │110年4月│
│ │防制條例│月,如易科│17時15分為警採│度簡字第 │22日 │ │21日 │
│ │之施用第│罰金以新臺│尿前回溯72小時│298號 │ │ │ │
│ │二級毒品│幣1,000元 │內之某時許 │ │ │ │ │
│ │罪 │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3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5 │109年12月22日 │本院110年 │110年7月│同左 │110年8月│
│ │防制條例│月,如易科│或23日20、21時│度簡字第 │7日 │ │4日 │
│ │之施用第│罰金以新臺│許 │807號 │ │ │ │
│ │二級毒品│幣1,000元 │ │ │ │ │ │
│ │罪 │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0年聲字第11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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