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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承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承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承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所規定;
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受刑人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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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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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如 │有期徒刑5月,如 │有期徒刑5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日 │幣1000元折算1日 │幣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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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10年2月18日20時│110年7月5日 │110年4月10日20時│
│ │19分為警採尿回溯│ │23分為警採尿回溯│
│ │72小時內某時 │ │72小時內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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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 │橋頭地檢110年度 │橋頭地檢110年度 │橋頭地檢110年度 │
│ 年度案號 │毒偵字第697號 │毒偵字第1640號 │毒偵字第115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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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110年度簡字第 │110年度簡字第 │110年度簡字第 │
│事│ │1021號 │1695號 │1849號 │
│實├───┼────────┼────────┼────────┤
│審│判 決│110年7月22日 │110年11月24日 │110年11月30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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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110年度簡字第 │110年度簡字第 │110年度簡字第 │
│判│ │1021號 │1695號 │1849號 │
│決├───┼────────┼────────┼────────┤
│ │判決確│110年9月3日 │111年1月7日 │111年1月13日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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