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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福雄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竹田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福雄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福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7 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982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前經原判決(即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628號)定應執行拘役7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
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
復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及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裁定及判決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加計總和即185日(計算式:110日+75日=185日)。
然因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所定拘役刑定應執行刑時之外部界限乃為120日,而本次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已逾外部界限之120日,自應以其外部界線為準,而於各刑之最長期(即拘役50日)以上至120日間擇定其應執行刑。
爰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分為詐欺取財、侮辱公務員、竊盜案件,罪名不同,犯罪時間介在民國109年9月5日至110年3月2日間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號│ │ │ ├──────────┬──────┼───┬───────┤ 備註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確定日期 │ │
│ │ │ │ │ │ │案號 │ │ │
├─┼──┼─────┼───────┼──────────┼──────┼───┼───────┼──────────┤
│1 │詐欺│拘役30日,│109年9月5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年3月26日│同左 │110年5月15日 │編號1至4所示之刑,曾│
│ │取財│如易科罰金│ │110年度簡字第449號 │ │ │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 │ │,以新臺幣│ │ │ │ │ │110年度聲字第3982號 │
│ │ │1,000元折 │ │ │ │ │ │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10 │
│ │ │算1日。 │ │ │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侮辱│拘役30日,│109年11月27日 │ │ │ │ │ │
│ │公務│如易科罰金│ │ │ │ │ │ │
│ │員 │,以新臺幣│ │ │ │ │ │ │
│ │ │1,000元折 │ │ │ │ │ │ │
│ │ │算1日。 │ │ │ │ │ │ │
├─┼──┼─────┼───────┼──────────┼──────┼───┼───────┤ │
│3 │竊盜│拘役50日,│109年10月14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年5月12日│同左 │110年6月29日 │ │
│ │ │如易科罰金│ │110年度簡字第589號 │ │ │ │ │
│ │ │,以新臺幣│ │ │ │ │ │ │
│ │ │1,000元折 │ │ │ │ │ │ │
│ │ │算1日。 │ │ │ │ │ │ │
├─┼──┼─────┼───────┼──────────┼──────┼───┼───────┤ │
│4 │竊盜│拘役20日,│109年11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年10月27 │同左 │110年12月3日 │ │
│ │ │如易科罰金│ │110年度審簡字第479號│日 │ │ │ │
│ │ │,以新臺幣│ │ │ │ │ │ │
│ │ │1,000元折 │ │ │ │ │ │ │
│ │ │算1日。 │ │ │ │ │ │ │
├─┼──┼─────┼───────┼──────────┼──────┼───┼───────┼──────────┤
│5 │詐欺│拘役50日,│109年9月7日 │本院 │110年12月1日│同左 │110年12月31日 │編號5至7所示之刑,曾│
│ │取財│如易科罰金│ │110年度簡字第1628號 │ │ │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
│ │ │,以新臺幣│ │ │ │ │ │75日,如易科罰金,以│
│ │ │1,000元折 │ │ │ │ │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算1日。 │ │ │ │ │ │。 │
├─┼──┼─────┼───────┤ │ │ │ │ │
│6 │竊盜│拘役30日,│110年3月2日 │ │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 │ │ │ │ │ │
│ │ │1,000元折 │ │ │ │ │ │ │
│ │ │算1日。 │ │ │ │ │ │ │
├─┼──┼─────┼───────┤ │ │ │ │ │
│7 │竊盜│拘役30日,│110年2月21日 │ │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 │ │ │ │ │ │
│ │ │1,000元折 │ │ │ │ │ │ │
│ │ │算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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