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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XUAN THUC(裴春士,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UI XUAN THUC 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BUI XUAN THUC 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準此審酌受刑人所涉罪名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偽造文書罪,犯罪時間為同一日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本件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另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9,000元,但受刑人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此部分自無須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附表:
┌─┬────┬───────┬─────┬───────────┬───────────┐
│編│罪 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不能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109 年7 月│本院110 年│110 年7 月│本院110 年│110 年10月│
│ │駕駛動力│,併科罰金新臺│25日 │度交簡字第│19日 │度交簡字第│13日 │
│ │交通工具│幣壹萬玖仟元,│ │1305號 │ │1305號 │ │
│ │罪 │有期徒刑如易科│ │ │ │ │ │
│ │ │罰金及罰金如易│ │ │ │ │ │
│ │ │服勞役,均以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 │ │ │ │
├─┼────┼───────┼─────┼─────┼─────┼─────┼─────┤
│2 │偽造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109 年7 月│本院110 年│111 年1 月│本院110 年│111 年2 月│
│ │罪 │,如易科罰金,│25日 │度簡字第14│19日 │度簡字第14│16日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4 號 │ │4 號 │ │
│ │ │折算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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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110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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