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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即 沈宜禛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因被告被訴竊盜案件(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宜禛律師於繳納相當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一年度審易字第二四號案件於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五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並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再為轉拷,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沈宜禛律師(下稱聲請人)係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4號案件被告鄭雅云之選任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為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為維護個人名譽權等人格權法益,爰聲請複製上開案件於民國111年2月15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等語。
二、按104年7月1日增訂公布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
、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第3項規定:「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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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為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再於105年5月23日增訂第8條第2項規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定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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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惟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則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2年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權益。
至於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者,依上開辦法第8條之修正理由說明所例示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事由,可知不以主張或維護本案訴訟中所涉及之實體法或訴訟法上利益為限,尚包含他案訴訟所需之情形,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4號竊盜案件被告鄭雅云之選任辯護人,係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具狀聲請交付111年2月15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本院於同年月17日收狀,是聲請人係於該次期日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
而檢察官於該次準備程序中,曾指出聲請人主張該日之準備程序沒有效力等語,聲請人則反駁其並未表示沒有效力等語,經本院當庭回放法庭錄音檔後,聲請人則主張其先前所言係「不是沒有效力」,檢察官將其話語截斷是惡意的,其沒有義務在法庭上接受公訴人的污辱等語,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是依其在上開準備程序之主張及本件聲請狀內所載為維護個人名譽權等人格權法益之理由,足認聲請人已就其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有所敘明,又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
則揆諸前述說明,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予准許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即依規定轉拷交付本院上開案件於111年2月15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又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等規定,上開交付之法庭開庭錄音光碟,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再為轉拷或非正當目的使用,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4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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