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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郁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 年執聲字第12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郁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郁松因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並各已確定等情,有前述各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
又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編號1 、3 、4 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然本件乃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一節,有受刑人聲請書可為憑據,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綜上,本院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聲請意旨於法有據,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暨考量受刑人該3 次詐欺犯行之手段相似、各次犯行之時間差距、相關犯行先前定執行刑之結果等一切情狀,爰就上開4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表:
┌──┬────┬─────┬──────┬──────┬────┬────┬─────┐
│編號│罪名 │犯罪日期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確定日期│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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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三人以上│107 年11月│有期徒刑1 年│臺南高分院 │109 年2 │109年6月│編號1 至3 │
│ │共同冒用│某日至11月│4 月 │108 年度上訴│月18日 │2日 │所示3 罪,│
│ │公務員名│20日 │ │字第1252號 │ │ │曾定應執行│
│ │義詐欺取│ │ │ │ │ │刑為有期徒│
│ │財罪 │ │ │ │ │ │刑3 年6 月│
├──┼────┼─────┼──────┼──────┼────┼────┤ │
│2 │不能安全│108 年12月│有期徒刑4 月│臺南地院109 │109 年6 │109 年6 │ │
│ │駕駛致交│20日 │,如易科罰金│年度交簡上字│月9 日 │月9 日 │ │
│ │通危險罪│ │,以新臺幣(│第59號 │ │ │ │
│ │ │ │下同)1,000 │ │ │ │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 │
│3 │三人以上│107 年9 月│有期徒刑2 年│臺南高分院 │109 年8 │110 年2 │ │
│ │共同詐欺│某日至10月│ │109 年度金上│月18日 │月19日 │ │
│ │取財罪 │16日 │ │更一字第17號│ │ │ │
├──┼────┼─────┼──────┼──────┼────┼────┼─────┤
│4 │三人以上│107 年9 月│有期徒刑2 年│本院110 年度│110 年11│110 年12│橋頭地檢署│
│ │共同詐欺│某日至10月│ │審金訴字第 │月3 日 │月15日 │111 年度執│
│ │取財罪 │12日 │ │77號 │ │ │字第33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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