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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忠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 年度執聲字第12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忠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忠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4 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於附表所載之日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編號1 (得易科罰金)、2 (得易服社會勞動)與其餘各罪分別係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4 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為憑,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其中編號1 之罪固於民國108 年4 月4 日執行完畢,惟該罪依法既須與編號2 至4 之罪合併定執行刑,自不因執行完畢而逕予排除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
再受刑人所犯編號3 至4 所示之罪前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在案,然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其刑。
而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總和(即有期徒刑7 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4 年6 月),復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故受刑人所犯編號1 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再行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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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註 │
│ │ │ │ ├──────┬───────┼──────┬───────┤ │
│號│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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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107 年1 月2 日│臺灣高雄地方│107 年7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107 年8 月31日│已執行完│
│ │級毒品 │肆月 │18時5 分許為警│法院107 年度│ │法院107 年度│ │畢 │
│ │ │ │採尿時起回溯12│簡字第1412號│ │簡字第1412號│ │ │
│ │ │ │0小時內某時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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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轉讓禁藥│有期徒刑│107 年8 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109 年10月30日│最高法院110 │110 年8 月5 日│ │
│ │ │肆月 │ │法院108 年度│ │年度台上字第│ │ │
│ │ │ │ │訴字第274號 │ │4793號 │ │ │
├─┼────┼────┼───────┼──────┼───────┼──────┼───────┼────┤
│3 │販賣第二│有期徒刑│107 年1 月11日│本院109 年度│109 年12月4 日│本院109 年度│110 年4 月13日│編號3 至│
│ │級毒品 │參年柒月│ │訴緝字第13號│ │訴緝字第13號│ │4 前經判│
├─┼────┼────┼───────┼──────┼───────┼──────┼───────┤決應執行│
│4 │販賣第二│有期徒刑│107 年1 月13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有期徒刑│
│ │級毒品 │參年柒月│ │ │ │ │ │3 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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