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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有森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有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有森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3 月、5 月、6 月、10月、4 月(下合稱甲案),及3 月、5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入監執行前揭徒刑,且接續執行易服勞役15日,原於110 年9 月1 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准假釋,惟嗣後甲案經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受刑人經重行審核仍符合假釋要件,並經法務部111 年2 月15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101464800 號核准假釋在案,而前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字第1359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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