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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濟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 年度執聲字第1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濟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濟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同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刑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至3 、5 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紙附卷可考(附於111 年度執聲字第131 號案卷中),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又查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2 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66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5 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 年7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4 至5 所示宣告刑及附表編號2 至3 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 年1 月)。
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罪、其各次施用及販賣既遂、未遂之時間間隔、販賣之價金、數量、對象人數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因與附表編號2 至3 、5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 至5 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本應扣除已執行完畢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故對於受刑人尚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表
┌─┬───┬─────┬───────┬──────────────┬──────────────┬─────┐
│編│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號│ │ │ (民國) ├──────┬───────┼──────┬───────┤ 備 註 │
│ │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
├─┼───┼─────┼───────┼──────┼───────┼──────┼───────┼─────┤
│1 │施用第│有期徒刑3 │109 年8 月9 日│本院109 年度│109 年12月21日│本院109 年度│110 年1 月20日│已執畢。 │
│ │二級毒│月,如易科│ │簡字第2498號│ │簡字第2498號│ │ │
│ │品罪 │罰金,以新│ │ │ │ │ │ │
│ │ │臺幣1,000 │ │ │ │ │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
│ │ │。 │ │ │ │ │ │ │
├─┼───┼─────┼───────┼──────┼───────┼──────┼───────┼─────┤
│2 │販賣第│有期徒刑1 │109 年4 月4 日│臺灣高雄地方│110 年5 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110 年6 月30日│編號2 至3 │
│ │二級毒│年8月。 │ │法院109 年度│ │法院109 年度│ │曾經臺灣高│
│ │品罪 │ │ │訴字第466 號│ │訴字第466 號│ │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
│3 │販賣第│有期徒刑1 │109 年4 月15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字第466 號│
│ │二級毒│年2月。 │ │ │ │ │ │判決定應執│
│ │品未遂│ │ │ │ │ │ │行有期徒刑│
│ │罪 │ │ │ │ │ │ │2 年4 月。│
├─┼───┼─────┼───────┼──────┼───────┼──────┼───────┼─────┤
│4 │施用第│有期徒刑2 │109 年4 月15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二級毒│月,如易科│ │ │ │ │ │ │
│ │品罪 │罰金,以新│ │ │ │ │ │ │
│ │ │臺幣1,000 │ │ │ │ │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
│ │ │。 │ │ │ │ │ │ │
├─┼───┼─────┼───────┼──────┼───────┼──────┼───────┼─────┤
│5 │販賣第│有期徒刑1 │109 年12月27日│本院110 年度│110 年11月30日│本院110 年度│111 年1 月4 日│ │
│ │二級毒│年4月。 │ │訴字第155 號│ │訴字第155 號│ │ │
│ │品未遂│ │ │ │ │ │ │ │
│ │罪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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