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曜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曜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而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編號2所處尚未執行完畢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二、查受刑人許曜麟因犯附表所示共2 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所定120 日之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61號裁定要旨參照)。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各罪,均係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罪,且附表編號1至2之犯罪時間相隔不到1 月,暨考量前揭所示限制加重原則等一切情狀,乃定其就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表】
┌─┬───┬────┬────┬────┬─────────┬─────────┬────┐
│編│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年度案號├────┬────┼────┬────┤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 │
│ │ │ │ │ │ │ │ │日期 │ │
├─┼───┼────┼────┼────┼────┼────┼────┼────┼────┤
│1 │竊盜 │拘役5日 │109年5月│臺灣橋頭│臺灣橋頭│109年10 │臺灣橋頭│109年12 │臺灣橋頭│
│ │ │,如易科│21日 │地方檢察│地方法院│月27日 │地方法院│月5日 │地方檢察│
│ │ │罰金,以│ │署109年 │109年度 │ │109年度 │ │署110 年│
│ │ │新臺幣 │ │度偵字第│簡字第 │ │簡字第 │ │度執字第│
│ │ │1,000元 │ │8668號 │2101號 │ │2101號 │ │26號(已│
│ │ │折算1日 │ │ │ │ │ │ │執畢) │
├─┼───┼────┼────┼────┼────┼────┼────┼────┼────┤
│2 │竊盜 │拘役20日│109年6月│臺灣橋頭│臺灣橋頭│110年12 │臺灣橋頭│111年1月│臺灣橋頭│
│ │ │,如易科│10日 │地方檢察│地方法院│月16日 │地方法院│19日 │地方檢察│
│ │ │罰金,以│ │署110年 │110年度 │ │110年度 │ │署111年 │
│ │ │新臺幣 │ │度調偵緝│簡字第 │ │簡字第 │ │度執字第│
│ │ │1,000元 │ │字第31號│1878號 │ │1878號 │ │698號 │
│ │ │折算1日 │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