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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信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 年度執聲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有期徒刑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似,以衡量行為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附表所示之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最先判決確定日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相同,且犯罪時間相隔未逾一年,並衡諸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另經宣告併科罰金5 萬3 千元,但受刑人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故此部分無須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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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1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3 月│110 年6 月│本院110 年│110 年8 月13│同左 │110 年9 月17│
│ │駕駛動力│,併科罰金新│2 日 │度交簡字第│日 │ │日 │
│ │交通工具│臺幣5 萬3 千│ │1482號 │ │ │ │
│ │罪 │元,有期徒刑│ │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罰金如易服勞│ │ │ │ │ │
│ │ │役,均以新臺│ │ │ │ │ │
│ │ │幣1 千元折算│ │ │ │ │ │
│ │ │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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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2 月│109 年11月│本院110 年│110 年12月28│同左 │111 年1 月26│
│ │駕駛動力│,如易科罰金│28日 │度交簡字第│日 │ │日 │
│ │交通工具│,以新臺幣1 │ │2571號 │ │ │ │
│ │罪 │千元折算1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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