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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惠君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王信復涉犯妨害名譽案件(110 年度易字字第22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主體僅限於「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並不包括「告訴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分別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及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又依第271條之1第2項規定僅於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始得準用上述規定在審判中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綜上所述,可知「告訴人」本人尚不得逕以自己名義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二、查本件聲請人為本案之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指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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