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聲,298,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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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正安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正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正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在卷可稽。

因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執行刑,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

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宣告拘役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定應執行拘役部分加計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經判處拘役之總和,且不得逾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所定120 日之上限。

復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其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09年12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199號 110年8月13日 110年9月23日 2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0年2月14日 3 竊盜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0年5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759號 110年10月12日 110年11月12日 4 竊盜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0年3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079號 110年11月8 日 110年12月15日 5 竊盜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0年3月18日 6 竊盜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0年4月10日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777號 111年1月4日 111年2月8日 備註 ㈠編號1、2於判決時經定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㈡編號1至3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13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㈢編號4、5於判決時經定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㈣編號1至5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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