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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賴韋帆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08年度訴字第16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物,均准予發還賴韋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韋帆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案情無涉,應無續予扣押留存之必要,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同法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於偵查中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予檢察官,有107年10月11日訊問筆錄(他卷第141-189頁)在卷可稽。
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與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聯,經詢問檢察官意見後,檢察官亦同意本院發還該等物品,本件認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也無留存之必要,且此除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台灣高雄地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4297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原本 原本附於他卷第151頁 2 華南銀行,支票號碼LD0000000之支票原本 影本如本院卷一第25-26頁 3 彰化銀行,支票號碼KN0000000之支票原本 影本如本院卷一第27-2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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