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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文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者,亦適用上開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8項亦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2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裁定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與編號3所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
復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應與編號2 、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4月9日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64號 110年5月28日 110年7月28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4月27日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478號 110年10月29日 110年12月16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3月20日0時44分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856號 110年12月30日 111年2月8日 備註 編號1、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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