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陳緯宸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即 被 告
陳祐綸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共 同 李茂增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杜承翰律師
林郁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附表所示之物應分別發還予聲請人陳緯宸、陳祐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2人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前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遭高雄市調查處查扣手機3支(陳緯宸所有SAMSUNG、IPHONE手機各1支;
陳祐綸所有IPHONE手機1支),該案已偵查終結,且上述扣案手機僅供日常生活聯繫使用,與本案犯罪情節無直接關聯性,亦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列為證據使用或宣告沒收,從而查無其他事證足認有得作為證據或將宣告沒收而須留存之必要,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及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0號案件審理中;
又附表所示扣押物各係聲請人所有之物(本院卷六第174頁),且核與其等所涉犯罪事實不生關聯,自無留存之必要。
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明呈
法官 陳奕帆
法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表:
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發還對象 009(備註1-9) 電子產品(samsung手機)1支 陳緯宸 010(備註1-10)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1支 陳緯宸 037(備註1-37)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1支 陳祐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