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聲,347,2022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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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4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書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度執字第45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書源(下稱異議人)符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審核酒駕案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標準第一條但書之情形。

橋頭地檢署漏未衡酌異議人前後二案犯行輕重,也沒有說明短期自由刑有何更利於矯正效果或維持法秩序之理由,僅憑異議人之職業而課予較高之非難性。

此外異議人需要照顧因車禍癱瘓之女兒,如果易科罰金可以維持家庭並兼顧糾正飲酒習慣,而達到矯正之效。

況且異議人雖2次酒駕,但酒測值都沒有超過每公升0.55毫克,情節非重,異議人已自費前往就醫。

請求綜合上情,撤銷原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

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考)。

三、經查:㈠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8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

該案確定後,移送橋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上分別記載:「三年內2犯,本件開車上路,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三年2犯,開車上路,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語,並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傳喚異議人於111年4月6日報到,橋頭地檢署執行傳票命令並記載:「本署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需發監執行」等語,嗣後異議人具狀表示,第一次酒駕是以為酒意已退才騎乘機車,第二次酒駕是因為長女發生車禍癱瘓,而鬱鬱寡歡,請求橋頭地檢署審酌受刑人家庭經濟、際遇等一切情狀,給予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之機會等語(並檢附戶籍謄本、長女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異議人之在職證明)。

橋頭地檢署仍維持原決定並以111年3月9日橋檢信嵐111執聲他177字第1119009330號函覆異議人,業經本院調閱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4151號、111年度執聲他字第17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應可確定。

㈡該執行傳票命令雖係執行前之通知,然對異議人而言,已具執行指揮之性質,與執行指揮書無異,自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先行說明。

另就程序方面,上開執行過程中,足見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有給予異議人充裕時間以陳述意見之機會,異議人實際上業已具狀陳述意見,橋頭地檢署嗣後仍做出相同之決定,堪認就程序上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㈢如上所述,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以審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具有裁量權限,本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不得任意指檢察官之決定為違法或不當。

而橋頭地檢署於111年1月11日訂定審核酒駕案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標準,訂定緣由已具體說明公共危險罪(即不能安全駕駛)之修法趨勢,並說明法務部102年的函已不符現行民情及立法趨勢,另舉出中央警察大學資訊管理學系教授吳國清的大數據分析,高雄市乃是全臺3大酒駕縣市之一,應有因地制宜之必要,從而訂定更嚴格之標準,此有橋頭地檢署審核酒駕案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標準訂定緣由1份在卷可查,足認檢察官並非恣意裁量,也沒有逾越法律之規定,自難以認為該標準不當或違法。

㈣而該標準既然是審核案件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自然是以當下應執行的案件為標準,被告於上開案件中,的確是駕駛自用小客車,不符合上開標準第1條第1項但書無疑,異議人主張已執行完畢的前案是騎乘機車,而符合上開標準但書之規定,應有誤會。

㈤再者,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已有高度共識,異議人為智識經驗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且國家並非沒有給予異議人寬典,異議人第一次酒駕,檢察官即准予易科罰金,但異議人卻在109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一年半後即110年8月26日再犯,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判決在卷可參,且第二次酒駕是駕駛自用小客車,危險程度更加升高,顯見易科罰金之財產上負擔,完全無法讓異議人記取教訓,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態度及惡性實昭然若揭,所為具高度危險性並嚴重侵害法秩序,又怎麼能期待本案藉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維持法秩序或收矯治之效。

檢察官已於上開函文中敘述,政府多次修法、異議人未記取他人教訓、輕忽酒駕行為等語,已有敘明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亦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至於提及異議人以駕駛聯結車為業乙情,異議人既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此可參釋字699號理由書,也難認檢察官有裁量濫用之情。

㈥至於聲明異議意旨雖復以其家庭經濟狀況及其身體狀況暨短期自由刑流弊作為其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之依據。

經查,短期自由刑固可能有些許弊病,惟仍保有短暫隔離受刑人之效果,並使受刑人感受刑罰威嚴,不致輕易再犯之優點,此為易刑處分所不具,而本件從異議人之前案及其犯罪情節可知易刑處分對其已無嚇阻效果,檢察官基此認需令其入監執行方能收矯正之效,並無不當可言。

再者,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

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於本件裁量時自無庸考慮異議人之家中情況,異議人即無從以其需負擔家中經濟、有癱瘓之女兒需照顧,而指摘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

㈦本院雖同情異議人之家庭狀況,但是不能安全駕駛之所以會一再修法,並被社會大眾所厭惡,就是因為喝酒後開車上路,會降低注意力而容易造成車禍產生遺憾,異議人應該可以感同身受,今日只是異議人幸好未造成傷亡,但其行為仍然增加了社會之風險,自難以此射倖性為由,而遽認異議人行為輕微。

㈧末查,異議人雖稱其已有自費向精神科就診,惟依據診斷證明書,異議人是於111年3月15日才初診,但是本案發生在110年8月26日,並於同年9月23日判決,同年11月1日確定,異議人多有時間可以尋求醫療協助,卻遲至收到執行命令、向橋頭地檢署陳述意見才就診,則異議人是否確有治療之真意,尚有疑問,況依異議人所述,其若是因為家中變故而鬱鬱寡歡,應該更早尋求醫療協助,而非在知悉即將要入獄後才尋求治療,異議人據此指摘本件檢察官之上開執行指揮處分,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先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查異議人是否確有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節,始決定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裁量權限,且其裁量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異議人猶執前開理由,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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