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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嘉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嘉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嘉均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按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三、按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經本院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惟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檢送文件表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分別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7、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業於民國111年3月3日向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之聲請經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刑,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32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遵守外部界限外,並應在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宣告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差異、時間差距、犯罪情形等節,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8所示之罪刑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1、7、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至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等情,雖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仍應與附表其他編號所示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表:受刑人曾嘉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偽造文書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7 年12月17日 107 年7 月2 日 107 年9 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809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293 、294 、295 、297 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293 、294 、295 、297 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交訴緝字第9號 109 年度訴字第391號 109 年度訴字第391號 判決日期 109 年5 月28日 109 年6 月30日 109 年6 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09 年度交訴緝字第9 號 109 年度訴字第391號 109 年度訴字第39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 年7 月27日 109 年8 月11日 109 年8 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編號2至5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編號1至8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32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編號1至6已執畢。
編號 4 5 6 罪名 妨害公務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07 年10月29日 107 年10月22日 107 年9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293 、294 、295 、297 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293 、294 、295 、297 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2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09 年度訴字第391號 109 年度訴字第391號 109 年度訴字第391號、易字第493號 判決日期 109 年6 月30日 109 年6 月30日 110 年1 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09 年度訴字第391號 109 年度訴字第391號 109 年度訴字第391號、易字第49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 年8 月11日 109 年8 月11日 110 年2 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2至5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編號1至8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32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編號1至6已執畢。
編號 7 8 9 罪名 詐欺取財罪 持有第三級毒品5 公克以上罪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8 年2 月19日 109 年4 月12日 108年2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12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19 60、1961 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5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院 案號 109 年度審訴字第1832號 110 年度審簡字第271號 109年度訴字第527號 判決日期 110 年3 月10 日 110 年7 月29日 110年10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院 案號 109 年度審訴字第1832號 110 年度審簡字第271號 109年度訴字第52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 年4 月16日 110 年9 月1 日 110年12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編號2至5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編號1至8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32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編號1至6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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