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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良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1年度易字第34條),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良忠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里○○○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良忠(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遭本院羈押中,需要回家照顧年邁的父親,請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其涉嫌侵入住宅竊盜罪(2次)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另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1年1月27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四、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在短期內犯下數起竊盜案件,其於羈押前工作狀況不甚穩定,經濟狀況亦非佳,是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然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本院業於111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保障等情,對被告限制住居當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且已足保全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里○○○0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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