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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6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曾宗裕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10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檢察官未傳喚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曾宗裕表達意見,而逕自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自有瑕疵。
異議人與高齡70歲之父親相依為命,需照顧父親起居,另需照顧腦麻之兄長,經濟拮据。
請求綜合上情,撤銷原執行命令等語。
另具狀補充: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違反比例、平等原則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
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考)。
三、經查:㈠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0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
該案確定後,移送橋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分別記載:「駕駛汽車酒駕,且次數在一年內達2次,幡然悔悟能力不足,宜入監執行」、「酒測值均已逾0.55,又係駕車,且一年內已犯2次,故不宜易科罰金」等語,並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傳喚異議人於111年4月20日報到,橋頭地檢署執行傳票命令並記載:「本件受刑人為三年內酒駕2犯,經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宜入監執行」等語,嗣後異議人具狀表示,父親70多歲無法工作,兄長自幼小兒麻痺,腦部開刀完需要人照顧,家中無任何人可以照顧兄長及父親,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情。
橋頭地檢署仍維持原決定並以111年4月12日橋檢信屹111執109字第1119014337號函覆異議人,理由略以:認異議人1年內2犯,且酒測值均逾0.55毫克,經核不准易科罰金等情。
嗣後異議人委託高雄市議員宋立彬陳情,理由雷同前述家庭狀況,橋頭地檢署再以111年4月18日橋檢信屹111執聲他317字第1119015189號函覆該議員,並副知本院,理由略以:「本案係三年內酒駕2犯,第一次酒測值已逾0.55毫克,又兩次均係駕車,...若不予以刑事監禁處遇,顯有難矯治之效,亦不符合一般國民之法律情感,故經審核不准易科罰金」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09號、111年度執聲他字第29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議員陳情書、橋頭地檢署111年4月18日函文各1份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可確定。
㈡該執行傳票命令雖係執行前之通知,然對異議人而言,已具執行指揮之性質,與執行指揮書無異,自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先行說明。
另就程序方面,上開執行過程中,足見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有給予異議人充裕時間以陳述意見之機會,異議人實際上業已具狀陳述意見,已具體說明其家庭狀況,橋頭地檢署嗣後仍做出相同之決定,堪認就程序上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嗣後異議人也有找高雄市議員陳情,橋頭地檢署亦再以上開111年4月18日函文函覆,足見異議人已充分表達其意見,異議人雖認檢察官未傳喚逕自決定有瑕疵,但給予異議人表示意見之形式本就不拘,異議人主張尚難可採。
至於檢察官原認為異議人兩次酒測值每公升均逾0.55毫克應有誤會,異議人第二次之酒測值應為每公升0.53毫克,此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參,惟依照橋頭地檢署於111年1月11日訂定審核酒駕案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標準,就例外得易科罰金部分,僅有在騎乘機車或電動腳踏車上有區別,本院亦有再詢問檢察官此情是否會影響其決定,檢察官已回覆不會影響判斷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先予說明。
㈢如上所述,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以審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具有裁量權限,本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不得任意指檢察官之決定為違法或不當。
而橋頭地檢署針對上開新標準,訂定緣由已具體說明公共危險罪(即不能安全駕駛)之修法趨勢,並說明法務部102年的函已不符現行民情及立法趨勢,另舉出中央警察大學資訊管理學系教授吳國清的大數據分析,高雄市乃是全臺3大酒駕縣市之一,應有因地制宜之必要,從而訂定更嚴格之標準,此有橋頭地檢署審核酒駕案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標準訂定緣由1份在卷可查,足認檢察官並非恣意裁量,也沒有逾越法律之規定,況且該標準針對非駕駛汽車部分,也有例外得易科之規定,自難以認為該標準不當、違法或過苛。
而橋頭地檢署新訂定之規則,應屬行政規則之屬性,參照釋字287號,本就會溯及生效,難認有何突襲異議人,若不管個案情況,沒有理由的做出一樣的決定,反而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57號行政判決參照)。
況且法律授與檢察官就個案決定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權限,法律並沒有授予異議人必得請求易科罰金之權利,因此本件重點應該是判斷個案中是否有過苛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㈣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並沒有過苛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⒈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已有高度共識,異議人為智識經驗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且國家並非沒有給予異議人寬典,異議人第一次酒駕,檢察官即准予易科罰金,但異議人卻在110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同年9月17日即不到一個月後就再犯不能安全駕駛,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且仍是駕駛自用小客車,危險程度頗高,顯見易科罰金之財產上負擔,完全無法讓異議人記取教訓,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態度及惡性實昭然若揭,所為具高度危險性並嚴重侵害法秩序,又怎麼能期待本案藉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維持法秩序或收矯治之效。
檢察官已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記載:「駕駛汽車酒駕,且次數在一年內達2次,幡然悔悟能力不足,宜入監執行」、上開111年4月12日之函文中亦敘述,行為人1年內2犯等語,已有敘明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雖就酒測值部分略有瑕疵,但就短時間內再犯部分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亦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⒉至於聲明異議意旨雖復以其家庭、經濟狀況作為其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之依據。
經查,短期自由刑固可能有些許弊病,惟仍保有短暫隔離受刑人之效果,並使受刑人感受刑罰威嚴,不致輕易再犯之優點,此為易刑處分所不具,而本件從異議人之前案及其犯罪情節可知易刑處分對其已無嚇阻效果,檢察官基此認需令其入監執行方能收矯正之效,並無不當可言。
再者,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
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於本件裁量時自無庸考慮異議人之家中情況,異議人即無從以其需負擔家中經濟、父親、兄長需照顧,而指摘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
㈤本院雖同情異議人之家庭狀況,但是不能安全駕駛之所以會一再修法,並被社會大眾所厭惡,就是因為喝酒後開車上路,會降低注意力而容易造成車禍產生遺憾,今日只是異議人幸好未造成傷亡,但其行為仍然增加了社會之風險,自難以此射倖性為由,而遽認異議人行為輕微。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先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異議人已自行向檢察官表達意見,另請市議員陳情,難認沒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檢察官已知悉異議人之情況後審查異議人是否確有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節,始決定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裁量權限,且其裁量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異議人猶執前開理由,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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