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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明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明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明竹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2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手法類似,犯罪所得不高,犯罪時間間隔約3月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12月24日11時許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986號 110年6月11日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986號 110年7月23日 橋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176號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3月27日1時47分許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847號 110年6月11日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847號 110年7月27日 橋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3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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