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聲,377,202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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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政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似,以衡量行為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

又按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罪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2至5號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為之,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卷可佐,依同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查附表編號2至5所示4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74000元,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5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3年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及編號2至5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5月)。

茲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以及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及犯後態度等各該情狀,本院綜合審酌後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因與附表編號2至5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附表編號1所宣告之刑無併科罰金部分,故罰金刑部分無庸再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依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雖已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恐嚇取財得利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5年5月16日 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11號 106年11月16日 同左 106年12月19日 107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 99年2月14日起至同年4月某日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 105年12月30日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號(聲請書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應予更正) 108年1月9日 編號2至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74000元,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3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0元 99年1月22日後某日起至同年2月8日止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0元 99年7月20日起至同年8月初某日止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0元 99年7、8月間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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