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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文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文斌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準此審酌受刑人所涉之罪名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詐欺取財罪,暨犯罪時間間隔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8月31日 高雄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610號 110年6月3日 高雄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610號 110年7月20日 2 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月5日 高雄地院110年度簡字第2424號 110年9月24日 高雄地院110年度簡字第2424號 110年11月3日 3 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110年1月20日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461號 110年11月18日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461號 11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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