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聲,383,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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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83號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陳俊安律師
被 告 林俊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2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吉於提出新臺幣柒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雖為重罪,惟被告之11次販賣行為,販賣金額及對象均屬有限,乃基於朋友情誼而低價販賣,賺取自己施用之毒品,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全部犯行,積極配合相關偵查及審判,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已坦承不諱,本案業經定期將言詞辯論終結,被告雖染有吸食毒品之惡習,但與兄弟姊妹間之感情良好,已獲家人之支持,願提出保證金交保,並限制住居,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嫌重大,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自民國111年1月20日裁定羈押在案。

四、茲聲請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經審酌卷內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達11次之多,所涉刑責尤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又被告為圖私利,而於短時間內為多次販賣毒品犯行,亦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故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態樣,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針對全部販賣毒品犯行均已供承不諱,並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1年5月27日宣判,則考量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權益之維護,認原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如命被告以相當金額具保,並佐以限制住居之手段,當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已足保全本案日後上訴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濟狀況、資力等情,准予被告在提出新臺幣7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且限制住居於上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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