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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銘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 年度執聲字第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銘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
(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又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請求就該罪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份附卷可憑。
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與上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6 月外,另併科罰金14萬元部分,惟因其所犯附表所示之2 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9款參照),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 年5 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簡字第 1031號 110 年9 月22日 同左 110 年11月3日 2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同上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7 號 110 年11月 9 日 同左 110 年12月 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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