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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弘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 年度執聲字第25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弘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弘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同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刑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 、4 至6 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紙附卷可考(附於111 年度執聲字第250 號案卷中),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又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罪曾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12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3 罪曾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38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6 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2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原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4 至6 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5 年11月)。
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及販賣之時間間隔、販賣之價金、數量、對象人數,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其罪質、手段、動機與前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罪不同,非難重複程度低,尚不宜過度酌減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因與附表編號2 、4 至6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3 所示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因受刑人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此部分自無須定其應執行之刑,該罰金刑仍應依其原宣告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8 年2 月18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375號 109 年2 月13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375號 109 年2 月13日 編號1 至3 曾經本院110 年度聲字第12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2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1月。
108 年12月13日 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70 號 109 年7 月14日 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70 號 109 年9 月30日 3 非法持有子彈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8 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8 年12月14日止 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666 號 109 年12 月8日 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666 號 110 年2 月25日 4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年9 月。
107 年12月14日 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38 號 111 年1 月20日 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38 號 111 年3 月2 日 編號4 至6 曾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38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 月。
5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年9 月。
108 年1 月6 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年7 月。
107 年10 月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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