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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珠綾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珠綾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珠綾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年7月、10月及6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2月23日入監執行後,旋於同月27日出所,嗣於107年11月21日再行入監執行,惟於108年4月4日至109年2月14日止因保外就醫刑期順延,復於109年2月15日入監執行前揭徒刑,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111年4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45927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前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422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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