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聲,403,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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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03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吳緯宸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吳信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緯宸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七樓之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已坦承犯行,其所犯罪名應屬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偵查中法院為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時,除有第114條及第110條第2項之情形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1款亦有明定。

三、又按刑法第268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後段分別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四、經查:㈠被告經訊問後,坦承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院參酌被告及證人之陳述,及自共犯楊○羽(確實姓名詳卷)持用之電腦軟體下載之含人頭帳戶、教戰守則、賭客名單等資料之報表、共犯楊○羽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手機內之TELEGRAM群組對話翻拍畫面、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前開刑法第268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犯罪嫌疑重大。

再參以被告於員警搜索九如二路機房時,向警佯稱機房僅需電子感應鎖即可進入,隱匿仍須鑰匙方可開啟,使得同案被告程浚祐得趁員警遭阻於門外之空檔,將機房內之電腦關閉,電腦內資料即因特意安裝之還原軟體而悉數還原等節,有被告、同案被告程浚祐之陳述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員警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可徵其有逃避檢警查緝涉案情節之傾向,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而本件尚有共犯未到,被告之供述與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並非全然吻合,其自身之陳述亦有前後反覆之情,是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與共犯間之分工模式等節,均仍待進一步調查,在相關事證未完全釐清前,仍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

㈡聲請人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依法詢問承辦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回覆稱:請本院依法審酌等語,此有徵詢意見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所涉犯之前述3 罪中,其中刑法第268條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所定原則上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罪,另被告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元以下罰金」,然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刑之量刑封鎖規定限縮刑罰裁量範圍效力,使日後審判時無從量處超過刑法第268條之最高法定刑3 年,實質上已與「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無異,應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又被告雖另涉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其係以一行為涉犯前述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3 罪,經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而從一重處斷後,應論以其中之洗錢罪,即使本件被告情形仍可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日後審判時,仍無從量處超過有期徒刑3 年之刑期,故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但書之情事,是被告及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依照上開規定,本院不得駁回。

本院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爰准予被告在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2。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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