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聲,407,202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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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郁男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執聲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郁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郁男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2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均屬同一,各罪犯罪時點前後相差不到依月,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行為人主觀惡性及所犯各罪情節、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6月26日 109年7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09年度速偵字第1726號 橋頭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39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79號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67號 判決日期 109年7月30日 110年10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79號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6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3月19日 110年1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橋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455號,有期徒刑及罰金均已執畢。
橋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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