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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正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正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正忠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判決書可稽。
茲檢察官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罪名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該犯行之時間尚屬相近,兼衡各該犯罪所竊財物總價值,暨受刑人上開行為所反映之行為人主觀惡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未遂罪、竊盜罪 ①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109年11月 20日 ②109年11月 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88號 110年6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88號 110年8月3日 2 竊盜罪 處拘役56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10月28日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549號 110年10月20日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549號 110年12月17日 備註: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88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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