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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宏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宏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劉宏亮因犯毀損、傷害等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前述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傷害罪,係於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毀損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1月4日)前為之,該聲請為正當。
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拘役50日)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85日)。
兼衡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罪名、犯罪手法、侵害法益均不相同,復參酌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時間間隔約1個月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毀棄損壞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2月17日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685號 110年11月19日 同左 111年1月4日 2 傷害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3月14日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599號 110年12月16日 同左 11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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