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聲,414,202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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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百祿



上列受刑人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搶奪、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為猥褻罪等案件,各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年3月及2年3月確定後送執行,茲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報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仍有為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行為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得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至第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973號),爰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同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事項等語。

二、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6條、第9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受刑人前因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為猥褻罪(下稱甲案)與詐欺、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有罪且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下稱前案),初於103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犯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前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另犯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1年3月確定(合稱後案),於109年9月11日入監執行後案並接插另案觀察勒戒處分期滿再接續執行上述有期徒刑2年3月(扣除原執行完畢2年2月,實際執行徒刑期間僅1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1年4月6日核准假釋,而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973號)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11年4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495331號函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佐,是其聲請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部分,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檢察官雖以被告涉犯甲案為由,併予聲請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3款規定事項禁止對甲案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不得接近其就學、就業處所云云。查受刑人雖因甲案併同其他案件(即前案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43號判決竊盜罪有期徒刑2月)重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惟前案(包括甲案)所受宣告刑實際上業於103年2月4日執行完畢,客觀上即非屬本件假釋範圍,自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至3項規定之餘地,故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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