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1,聲,415,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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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陳仁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111年度執更字第18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更字第184號不准受刑人陳仁龍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陳仁龍前因犯2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嗣該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執更字第184號執行,並為不得易科罰金之處分。

因聲請人業已戒酒,家中父親罹病需長期回院治療,另有5歲之小孩須照顧,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准許異議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

前二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

是檢察官在判斷是否必須入監服刑或易科罰金時,應就受刑人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前科紀錄、保護法益、判決時法官之認定及判斷等因素作綜合考量,依比例原則詳加審酌,以判斷受刑人是否必須入監服刑才能矯正其反社會性格及維持法律秩序,始符合易科罰金之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意旨。

若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於發生有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再者,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相關要件,檢察官作為國家公權力之一環,自應受此原則拘束。

「正當法律程序」於檢察官對受刑人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准駁裁量時,尤指檢察官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讓受刑人有機會提出影響准駁之具體事項,供檢察官作決定之參考,確保作成准駁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公正決定,保障並實現受刑人權利。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犯2次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甲案,業已執行完畢);

110年度交簡字第10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000元(乙案),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5000元確定。

橋頭地檢檢察官扣除甲案已執行完畢之刑後,就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元部分,經審核,以聲請人1年內2犯酒後駕車犯行為由,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寄發111年度執更字第184號執行傳票,通知聲請人應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到案執行等情,經本院調閱橋頭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184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

㈡橋頭地檢檢察官就本件執行案件,從收案至核發系爭命令之審查程序過程中,並未就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部分,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逕核發執行命令,聲請人顯無從即時提出有利於己之具體事項,供檢察官作准駁決定之參考,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所為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之決定,難認符合前揭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逕命聲請人入監執行之執行程序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則聲請人聲明異議尚非全然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系爭命令撤銷,並由檢察官通盤考量具體之個案情節,另為妥適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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