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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金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金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金庭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2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4月30日18時許 高雄地院110年度簡字第2537號 110年9月9日 高雄地院110年度簡字第2537號 110年10月23日 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218號(已執畢)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8月6日22時許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990號 110年12月30日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990號 111年2月12日 橋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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